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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太“任*”

作者:项斯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6-04-14 09:33:19

近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法院进行慎重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原告对举债人配偶一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

近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法院进行慎重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原告对举债人配偶一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借款月息为5%。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徐某及被告胡某、伍某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原告徐某认为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认为借款为被告胡某个人债务,且被告胡某当庭自认借款均用于其吸毒、赌博。经查,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伍某为垫江县建委干部,被告胡某为垫江县建委聘用制职工,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胡某因吸毒、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并于2015年被垫江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庭审中,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并经庭审详细释明,法院依法将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转回给原告徐某。重新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后,原告徐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自己的证明目的。

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兼顾维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和维护举债人配偶权益两个方面,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厘清这一问题,应当从被告夫妻是否合意举债、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及举证证明责任的转化来确定本案是否应当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法则。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共同债务的认定前提为举债人是否合意举债,落实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为举债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为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直接以债务是否产生于举债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可见,机械地适用任一规定或法则均有可能导致权利保护失衡,因此,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综合考量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则,不可偏颇其一。本案中,在案涉债务明显超出二被告日常生产生活所需,且其借款用途极有可能与被告胡某赌博、吸毒行为相关联时,原告徐某要求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推定案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显失公平。

其次,要实现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则的综合考量,关键在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转化。为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夫妻均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时,就应当重点审查债务人夫妻是否共同受益借款。如果债务人夫妻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那么就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本案中,原告徐某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初步推定案涉借款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关。因二被告认为案涉借款为被告胡某个人债务,作为举债人配偶一方的被告伍某就应当承担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被告伍某举证证明在被告胡某借款前后,被告胡某长期存在吸毒和赌博的违法行为,其借款用途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无关。法院结合二被告的职业收入状况,二被告在未遇到家庭重大变故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向外多次高息举债小额借款不合常理,且明显超出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而被告胡某长期吸毒、赌博急需毒资、赌资与本案的高息小额借款多次发生具有高度可能*。同时,被告胡某自认借款用于吸毒和赌博的当庭陈述与被告伍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高度关联,法院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即被告伍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达到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举债或共同受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高度盖然*,原告徐某应当就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继续补强证据,故经庭审充分释明后,法院将举证证明责任转回给原告徐某。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徐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其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徐某对被告伍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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