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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 并非查无实证

作者:王倩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6-04-08 08:28:07

近日,市四中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该案件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看似缺乏直接证据认定,但通过一系列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足以依法判决。2015年2月一天晚上,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某小区的杨甲容留杨乙、杨丙、...

近日,市四中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该案件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看似缺乏直接证据认定,但通过一系列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足以依法判决。

2015年2月一天晚上,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某小区的杨甲容留杨乙、杨丙、杨丁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同年5月,杨甲又容留杨乙、杨丙、杨丁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同年6月,杨甲容留杨乙、杨丙、杨丁、李甲四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被邻居群众举报,5人刚走到小区门口便被秀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移送秀山县检察院,随即起诉至秀山县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甲容留杨乙、杨丙、杨丁、李甲四人在家中吸毒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主信息和明细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向某甲(邻居)、杨乙、杨丙、杨丁、李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尿液提取笔和照片、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杨甲提出,在2015年2月、5月,他均没有容留杨乙、杨丙、杨丁在家中吸毒。他在侦查阶段关于上诉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的诱骗所致,不具有真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甲多次在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杨甲提出在2015年2月,他没有容留杨乙、杨丙、杨丁在家中吸毒。同年5月,他也没有容留上述三人在家中吸毒。他在侦查阶段关于上述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的诱骗所致,不具有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杨甲供述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事实系在拘留所及看守所内,杨甲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自己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认可,同时杨甲的供述与证人向某甲(邻居)、杨乙、杨丙、杨丁、李甲等人证实的内容在时间、地点、参与吸毒人员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杨甲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杨甲这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法官提醒:切不可抱着侥幸心理,错误地以为容留他人吸毒就查无证据,殊不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留下蛛丝马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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