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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文超 来源:云南法院网 2016-01-26 09:43:38

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司法鉴定工作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人身、财产损害、建设工程纠纷等案件中,大部分纠纷需要通过鉴定...

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司法鉴定工作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人身、财产损害、建设工程纠纷等案件中,大部分纠纷需要通过鉴定来固定案件事实,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管理不规范、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收费混乱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及案件的审判效率。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在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几点浅显的看法。

一、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特殊问题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过一件返还原物纠纷,需要对山羊的年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导致该案无法进行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另一件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消防栓漏水,对木门浸泡造成损害,涉及对消防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后委托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消防栓的产品条码,鉴定机构以此为由未能对消防栓的质量进行鉴定。此类问题,既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二)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随意*较大。因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意见受鉴定人的主观影响较大。比如有一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对挖桩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来这是一个很普通的鉴定案件,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的技术标准、现场测量数据等就可以作出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以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现场测量记录为由,拒绝进行鉴定,造成法院又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三)部分鉴定机构鉴定的质量不高。鉴定机构的选择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外,主要是通过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签选定,只要是在名册中的,都有可能被选中。在这当中有一部分鉴定机构是由一些有鉴定资格的人挂名组成,平时开展的业务不多,有业务时临时组织开展工作。这类鉴定机构虽然具有鉴定资质,但鉴定的实力不强,如果选择了此类鉴定机构,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因此,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筛选,避免实力不强或者有不良记录的鉴定机构入选鉴定人名册。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边远地区受地理环境、经济条件等的限制,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不高。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在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时,不知道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2、由于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过程中随意*较大等原因,鉴定机构怕承担责任,不积极配合出庭作证。3、鉴定机构为窥避责任,以书面答复代替出庭作证,使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受到质疑。

(五)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无统一规定,随意*较大。特别是涉及房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等鉴定时,鉴定收费较高,出现一些收费混乱的情况。比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评估等案件中,鉴定收费上万元至数十万元,但鉴定机构为此付出的工作却不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六)鉴定机构鉴定时限不统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于同类的鉴定事项所用的时间长短不一,鉴定时间的快慢主要掌握在鉴定机构手中,部分案件鉴定机构无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只能不断的催促其办理,而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损害了法院工作的公正*和严肃*。

二、对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类型。建议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增加一些冷门行业及特殊问题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这样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提供更为广泛有效的鉴定服务,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明确各类标准的适用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随意*,提高鉴定意见的客观*、合理*。

(三)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应当根据鉴定的难易程度、所涉标的物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制定由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鉴定费收费标准,遏制鉴定行业乱收费的现象。特别是涉及房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等鉴定时,更要细化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等级分类制度。笔者建议在鉴定人名册中详细记载各个鉴定机构的信用及资质等级,由相关的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鉴定机构进行考评,符合条件的入选鉴定人名册,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清理,各方面综合条件好的提高信用及资质等级,反之则降低信用及资质等级。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时,可以将鉴定机构根据信用及资质等级分为“一类”、“二类”、“三类”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类别中进行选择。

(五)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鉴定机构属于中介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更好地让司法鉴定机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审判活动公平、公正,应该对鉴定机构进行系统化、科学化的管理,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奖惩机制,对在鉴定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的应该给予奖励,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委托以及无故拖延鉴定等情形进行相应的处罚。

(六)规范司法鉴定期限。笔者建议参考人民法院的办案时限,针对各类鉴定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鉴定的时限,规范司法鉴定办理时限,有效提高司法鉴定工作效率。

(七)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意见作出后,法官仍然要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当发现鉴定意见有疑点时,应当主动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其次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现有法律对此规定得比较笼统,建议细化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综上所述,对于完善司法鉴定工作,除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外,主要还得靠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鉴定行业管理机构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促进鉴定机构良*发展。同时要增强人民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鉴定行业管理机构的沟通和交流,将在司法鉴定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反馈,从源头上完善相关的鉴定制度,增强司法鉴定意见的准确*与权威*,从而促进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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