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啦啦小魔仙” 著作权和商标权起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两起围绕“巴啦啦小魔仙”的二审案件。两案当事人相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手拉手儿童艺术剧团有限责任公司。案由分别为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两起围绕“巴啦啦小魔仙”的二审案件。两案当事人相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手拉手儿童艺术剧团有限责任公司。案由分别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系《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及其中动漫人物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演出舞台剧芭拉芭拉剧团之《小魔仙与白雪公主》。二被告的布置展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展览权,二被告舞台剧中演员的人物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及表演权,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手拉手公司答辩称: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涉案演出行为是通过人员、服装和化妆所构成的综合艺术体,服装是该公司独立设计制作的,从服装的设计到服装的加工、制作到人员的化妆、造型,都是三维空间的艺术创作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二维平面涉案美术作品无关;三、该公司从来没有制作过原告方所主张的展板,也不清楚是谁制作的展板。综上,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动湖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权有瑕疵。二、关于演出的行为,涉案舞台剧的创作时间是早于演出主办合同签订时间,且不是由该公司创作、演出的;三、在演出合同中,该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且支付了对价。四、包含涉案三个美术作品的展板不是该公司制作的,从二维美术作品与涉案舞台剧的立体人物形象是经过智力创造的,原告需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的关联。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奥飞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及相关著作权权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三个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手拉手公司的演员服饰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复制,因此被告手拉手公司组织演出的舞台剧《小魔仙与白雪公主》中演员服饰不构成对三个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修改权及表演权的侵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含有三个涉案美术作品的展板系由被告中移动湖北公司提供并布置,故本院认为被告中移动湖北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以广告宣传为目公开陈列三个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原告广州奥飞公司对三个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判决被告中移动湖北公司赔偿广州奥飞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中移动湖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展板系该公司提供,广州奥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另一起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广州奥飞公司主张两被告在展板中使用了其第6196513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中移动湖北公司构成侵权,判决被告中移动湖北公司赔偿广州奥飞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中移动湖北公司上诉的理由与前案基本一致。
合议庭已定于2016年1月18日下午14:00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七法庭公开审理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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