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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辛国荣 来源:云南法院网 2015-09-30 08:29:35

家庭暴力不单纯是一种暴力行为,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从中国社会科...

家庭暴力不单纯是一种暴力行为,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从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项调查表明,在3亿中国家庭中,40%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因此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展开,试图通过国内外对家庭暴力不同界定的比较,然后对我国存在的庭暴力现状、特征、产生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和总结我国在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中的一些做法、经验,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进一步提出一些个人的观点,以切实起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论文最后阐述自己对我国今后预防和制裁家庭暴力工作的建议。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一)国外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1、国际层面上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

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妇女暴力宣言》第一条中指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凌辱、因嫁妆引起的暴力、配偶强*、阴蒂割除和其它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均为家庭暴力。

1979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条约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1989年、1992年通过的第12号及第19号一般建议中扩大了基于*别暴力的范围,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包括:“施加身体的、心理的或*的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威胁施加此类行为、威胁及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

2、 国家层面上有关家庭暴力的界定

美国各州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大体涵盖任何企图伤害、殴击、*攻击或保护令的违反、跟踪、强*、绑架、抢劫、盗窃、毁坏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精神虐待等等。在现今美国许多州的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中,不仅保护无婚姻或血缘关系的同居者,连同*恋者有时亦在受保护之列。

在英国家庭暴力通常被视为相互处于亲密关系或家庭关系之下,往往是配偶之间或*伙伴之间的暴力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暴力侵害的是妇女,施暴者为男*。施暴形式为身体、*、情感或经济上的,往往是上述几种情况的混合行为。如英国的皇家警察督察提供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行为*质不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决定。

1998年的南非《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凡结婚的,或曾有过婚姻关系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孩子的父母或承担父母角*的责任人的,有过事实上或被认为有浪漫的、亲密的或*关系的人成为家庭关系。他们之间的暴力称为家庭暴力,而暴力的范围主要有:**虐待、*虐待、情感言语和精神虐待、经济虐待、恐吓骚扰、盯梢、损害财产。

综上所述,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家层面上都没有一个统一或大体一致的界定,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依各国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经济状况的不同而略有差异,而研究者视角和客观情况的约束,也使其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但总体来说基本上都突破传统家庭观念的束缚,对家庭作宽泛的界定,并且将精神暴力、*暴力列入家庭暴力范畴。

(二)中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起步比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系统的进行研究。它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暴力是指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生活等隐*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器官、强迫发生*行为、*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2001年4月28日,随着新修订的《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之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然而新《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的含义并未明确的表述,只是在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指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家庭暴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主体是家庭成员;法律所承认的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则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客观上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采取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自由或其他手段。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家庭暴力应当是指具有亲属关系的一方侵犯他方人身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伤害、精神折磨和*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伤害、精神折磨和*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征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在我国,近年来家庭暴力更见急剧上升,其上升幅度之大,引发恶*案件之多,从秘密转向公开的程度,使人震惊,令人发指。我国许多地方都有过这方面的调查和报导,我国的家庭暴力状况和特征究竟怎样呢?现从施暴主体、手段、解决方式等几个方面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进行简要论述。

1、施暴主体

在家庭暴力中,既有丈夫对妻子施暴,也有妻子对丈夫施暴,既有父母对子女(多为未成年子女)施暴,也有子女对父母(多为年老体弱的父母)施暴等等。其中,绝大多数是男*对女*施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更为常见。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我国2 .7亿个家庭中约34%存在不同层次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据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的调查,21.3%的妇女不同程度的遭受过丈夫的暴力,近1%的妇女经常挨丈夫的打。当然,家庭中的施暴者并不全都是男*,也有女*。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组织的一次婚姻质量调查表明,妻子打过丈夫的占15.5%。事实上,因碍于男尊女卑的观念,大多数男人都不愿意诉说,在现实生活中,妻子对丈夫施暴的可能还要超过这一数据。

2、施暴的形式手段

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主要表现为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拳打脚踢,棍棒相加;有的用刀砍,开水烫,硫酸泼;有的用烟头、打火机烧,重物砸;还有的用枪打等等。一份来自浙江、湖南、甘肃三省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调查报告”显示,在夫妻间发生冲突时,丈夫“用脚踢”妻子的占12.1%,“用东西砸”妻子的占9.7%,“强迫过*生活”的占 5.8%,还有的用烟头烫、泼硫酸及伤害器官等。

3、 受暴后的解决方法

实际上一些现代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曾奋起反抗过,她们选择了离婚(28%)、向亲友求助(20%)、向单位告状(12%)或回娘家住(12%)等,但反抗的结果却令人失望,求助无效的占58%,更为严重的是求助后反而使暴力情形加重的占5%。据了解,多数受虐妻子往往是被动接受和麻木不仁,万不得已才选择离婚;有的则会走向极端,用自杀、暴力或谋杀的手段来结束这种非人的生活。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特征

由于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复杂*和持久*。

1、家庭暴力的家庭*和违法*

家庭*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

2、施暴者多为男*

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90%--95%是女*。

3、家庭暴力具有主观的故意*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者满足某种欲望如*爱。

4、 后果严重举证难

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伤害,多是发生在家里,受害者在受到暴力伤害时,没有想到诉诸法律寻求解决,因而不会收集或保留证据。受害者在事过境迁后要举证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就有一定的困难。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文化原因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1927年一1949年),虽然首次在法律条文上规定了男女平等,但实际上依旧不平等。如:1931年的《民法典》规定:妇女婚后需从夫姓、住夫家、丈夫有妾不得成为妻子要求离婚的理由等等。建国以后,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深入人心并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但是,封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纠正”妻子犯错的权利。“夫妻打架是情理中事,牙齿还有与舌头打架的时候”,“清官难断家务事”,“丈夫打老婆天经地义”等封建思想,仍然是我们这个古老民族阐释家庭暴力的经典论据。

(二)社会民众人权思想意识淡薄。社会民众人权思想意识淡薄,对家庭暴力多持漠视与宽容态度。中国大多数人不会实施家庭暴力,但他们不会干预其他人实施家庭暴力,中国大多数男人也不打女人,但他们不会干预其他男人向他们的妻子施暴。这种沉默使得受暴者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施暴者的气焰则越来越嚣张,受暴者的权益随着暴力的继续而受到进一步的侵害。在司法工作中,执法人员除了对一些涉及重大伤害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干预以外,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投诉都认为不好管,也不愿多管。他们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之间,与社会上的暴力不同,用不着去争长论短。在执法队伍中有不少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或者家庭暴力案件无足轻重,因而采取消极执法的态度。

社会民众之所以对家庭暴力如此漠视和宽容,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人权意识淡薄,没有把家庭暴力提高到侵犯人权的高度来思考,因此,在行动上则表现为对发生在自己或周围的家庭暴力反应迟钝,漠然处之。

(三)社会原因

我国在改革开放、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各种不同思潮不同程度地波及人们的婚姻和家庭生活,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家庭暴力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受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往往为了逼对方离婚或不满对方干涉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满足自己某方面的欲望而建立利益型婚姻、维持型婚姻,由于婚姻缺乏感情基础,使得婚姻当事人无力使其婚姻健康发展,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矛盾激化时,双方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采取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对方,从而导致暴力行为在夫妻之间发生和升级。

社会竞争日趋激烈,人们的工作压力增大,工作不顺心、面临下岗失业、家庭经济状况恶化、望子成龙心切等原因造成情绪躁动,导致在赡养老人、处理夫妻摩擦、教育子女等问题上不够理智而引发家庭暴力。

(四)经济原因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一些男*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在家庭的控制角*。施暴者是权力控制的一方,其目的是使另一方屈服和遵循自己的意志。一旦男人在自己的妻子和儿女面前表现得拥有了国王的无边权力和地位,就构成了企图建立权力与控制的重要依据。而女*一旦与这种控制角*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在配偶暴力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妇女如何在身体上、*生活乃至精神上的受控制处境。

此外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另外,在有些相关调查中,很多男*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

(五)受暴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我国,一旦发生了家庭暴力,只要伤害不是很严重,受害者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而是忍气吞声地忽略它,然后继续与配偶生活或者是逃到其他地方避免挨打。因为在受害者潜意识里,除了畏惧暴力而不敢求助司法机关外,她本身也或许认为自己做错了才会挨打。例如婚姻关系中,作为受害者的妻子会认为自己某些事情没做好而惹怒了丈夫,丈夫才会拳脚相向,比如说唠叨、妒忌、无用等等。在这种过错意识下,受害者就会容忍施暴者的行为。殊不知无论有没有过错,家庭暴力都是一种对人身权的侵犯。它的实施并不会因为受害者存在过错就变得合理化。当然受害者不求助司法机关除了害怕报复心理、过错容忍心理外,还有可能因为疼爱施暴者而不愿意把他告上法庭。这就是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体现。

(六)律和社会保障机制方面的原因

法律法规不完善且可操作*差。我国现行关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立法较分散,这既不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也不便于有关部门执法。而且有的规定要么较为笼统要么不够协调,可操作*差,取证困难,致使有关部门在处理众多家庭暴力案件时出现司法不严、执法不力的情况,使受害妇女投诉无果,造成妇女对法律的不信任,施暴者则乘机钻法律的空子,致使家庭暴力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四、预防和制裁家庭暴力的建议

家庭暴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是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综合产物,是一种综合症,防止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政府相关部门必须从转变观念入手,从男女平等和社会*别意识出发,提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综合治理,形成合力,共同承担起责任,逐步将家庭暴力制止在萌芽状态。

(一)以受暴者为视角的防治对策

增强妇女自身素质,提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当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选择法律来保护自己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具体应从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应用、增强女*意识等各个方面来着手。

敢于正当防卫,维护自身安全。当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尤其在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果断地进行正当防卫,不仅可以有效地制止暴力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且可以给有暴力倾向的对方在心理上予以打击,使其意识到自己是不可以随便打人的,绝对不可以让暴力成为习惯。

勇于选择离婚,请求损害赔偿。当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之间时,离婚是受害者自我保护的一条重要方法,远离暴力就是抵制暴力。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也是法定的离婚理由之一。

(二)以社会为视角的防治对策

树立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家庭发展观。家庭和谐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前提,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实实在在从家庭这个细胞抓起,从每一个家庭成员做起,尊重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维护自身的尊严,加强沟通和交流,不使用家庭暴力来解决家庭矛盾。而且新《婚姻法》在总则里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方向,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要求家庭成员之间要尊重人的发展个*,尊重人的人格和人权,使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领域。

加强舆论宣传和法律援助,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类宣传媒介,加强对于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人要敢于曝光,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大环境。有关部门可以举办妇女问题研讨会、知识竞赛、开展的“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等,也能使公众在喜闻乐见的活动中受到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教育。

(三)以法律为视角的防治对策

完善现行立法。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

1、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形式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中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但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其一,用分散的各种法律来制裁家庭暴力是片面的有限的;其二,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家庭暴力本身*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逐一修改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和惩处。

综上,我认为制定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具体规定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更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2、 完善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和威慑力。 其一,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其二,明确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机构;其三,家庭暴力案件的取证、制裁以及赔偿等也都需要具体的更具操作*的法律规范;其四,法律对施暴者的制裁应更为科学;其五,通过立法加大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作用。

强化执法力度。就是要求国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行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应增强执法控制力度;检察机关应如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应重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改进司法程序。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以成功案例来推进立法完善;应有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建立及时有效的司法鉴定;做好反家庭暴力案件信息管理;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素质培训等等。

坚决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是比较落后的,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但也并不是完全无法可依。我国《刑法》、《民法通则》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有关规定并未将配偶这一类违法犯罪主体排斥在外,因此仍可以套用其中的相关条款来制裁和惩罚家庭中的施暴者。因此,当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者要拿出法律武器来制裁施暴者。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看重的是证据。证据也是家庭暴力中受害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受害者要想在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诉讼中获取主动权,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提高证据意识,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每年的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从1999年联合国确定这一纪念日至今,我们已先后出台完善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多个省、区、市建立了多部门干预机制,法院、检察、公安、妇联、社区及其他部门的介入推动了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预防和制裁。但制止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这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研究,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睦,增进两*成员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必将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力度的加大,家庭暴力行为必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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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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