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到广东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4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和民政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利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明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措施同时,应当相应增加一些保护*规定和便利措施。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单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国家机关对外合作开展临时活动的审批。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国家机关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已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国家机关可以按现行的外事工作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后到公安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国务院公安部门也可以确定部分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按照以上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分支机构。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已有一些重要的科技类非政府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而且,我国对重要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是积极支持的,建议规定得灵活一些。经研究,为了增强我国在国际组织的地位和影响,促进正常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等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建议,应当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并建议区分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相关的处罚规定进行调整。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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