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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之不同种罪行

作者:李能 来源:云南法院网 2014-08-21 09:38:54

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到大关县高桥镇街上进行扒窃,在窃取刘某某包内现金100元时被当场抓获(其将该现金归还),为抗拒抓捕钱对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被制服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刘...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到大关县高桥镇街上进行扒窃,在窃取刘某某包内现金100元时被当场抓获(其将该现金归还),为抗拒抓捕钱对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被制服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在高桥镇街上盗窃杨某某现金800余元。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在高桥街上盗窃曾某某现金1160元。

大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实施扒窃犯罪过程中,因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其所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钱某抢劫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属供述不同种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在庭审中否认的部分盗窃事实不应以自首论。鉴于钱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钱跃犯罪的事实、*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钱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钱某在盗窃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所犯其他盗窃罪行,是否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被告人钱某是否构成自首?讨论中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盗窃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其他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钱某不成立为自首。其理由是,涉及罪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第一起涉及的抢劫罪和第二、三起涉及的盗窃罪,在事实上没有关联,也不属选择*罪名,但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本案涉及到由盗窃转化抢劫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第一起是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法律将其拟制为抢劫。其基础罪名和转化后的罪名两者在法律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钱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由盗窃转化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钱某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抢劫罪是因盗窃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正是因为其罪行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因而与其他盗窃罪行应属“不同种罪行”,因此,被告人钱某具备自首的条件。其理由是:我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进一步规定“本人其他罪行”应当是“不同种罪行”。对于“不同种罪行”,《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钱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然而抢劫罪和盗窃罪属于不同种罪名,符合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何理解“不同种罪行”,应当以罪名区分。只有在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时,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对于选择*罪名,例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这不难区分,但对“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理解为:

1、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因果、条件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2、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火药枪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抓获后,又供述了其自制火药枪、火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枪支及弹药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手段等均是犯罪发生之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时,只有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事实,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第三、本案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1、本案被告人钱某供述的盗窃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分明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该三起犯罪,分别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方面均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它们是完全独立的犯罪,且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交叉或存在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掌握钱某抢劫犯罪事实,未掌握钱某伙同他人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在讯问该案时,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不是钱某必须交代的内容,即使被告人钱某没有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而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因此,该两起犯罪在事实、法律上均无密切关联。

2、第二种意见符合立法精神

对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罪行是否是同种罪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一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二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三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四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一般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按照此前分析,行为人供述的前两种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前两种罪名不同,而后两种罪名相同,根据《意见》,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是一般情况。特殊情况下,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只有“罪名不同”但又是“选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显然,后两种情形罪名相同,不符合此规定,应按照一般理解为“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前两种情形罪名不同,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应理解为“不同种罪行”。刑事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自首,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反之,自首便失去法律的本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钱某在盗窃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不管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还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均应认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从而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云南大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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