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悦悦事件续:不应被忽视的监护人责任和国家责任
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不是太多而是严重不足,在监护人已经成为施暴者的情况下,如果不积极介入,不给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有效的社会保护,等于是对暴力的纵容,是对未成年人的抛弃。...
观察家近日《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做出规定,父母或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或相关人员和单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浙江的上述设想并非突破,《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已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但是,相关的司法实践却并不那么简单。首先,按照目前法律,法院只能在接到申请之后才能做出撤销和转移监护权的判决,但未成年人基本无法自己提起监护权撤销申请,除非监护人自己不想再继续监护。
当然,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主管部门、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可以提起这类申请,但这些人和单位没有义务也往往不愿提起申请,因为这意味着要把监护权揽到自己头上---撤销监护权后无人“接手”,这才是真正棘手的问题。
因此,即使遇到有必要撤销监护权的情况,甚至父母已因虐待儿童而受到惩处的时候,法院仍可能不敢就撤销监护权做出判决。[!--empiresxp.page--]
因此,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这样的现象:父母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力、没有资格教养子女,甚至已对子女造成了严重伤害,却仍拥有监护权,而其他人或机构无法介入或拒绝介入,未成年人因此辍学、犯罪、流浪乞讨、长期受虐甚至悲惨死亡的并不少见。
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的制度对除父母外的他方的儿童保护责任都缺乏规定,特别是国家儿童保护责任的制度规范和实际履行相当有限。
我们都愿意相信父母家庭对子女的爱,而且都希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但是,愿望并不等于现实,尽管缺乏详尽的数据,但儿童权利工作者普遍认为,国内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是相当严重的。传统的公私二元论强调家庭作为私领域的特殊*,担心公权力介入家庭事务会侵犯个人权利,但从人权视角看,无论在公领域还是私领域,都应该实行同样的人权标准,国家也都应该尽到相同的权利保护责任。
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不是太多而是严重不足,在监护人已经成为施暴者的情况下,如果不积极介入,不给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有效的社会保护,等于是对暴力的纵容,是对未成年人的抛弃。
因此,从未成年人权利出发,有必要改变目前过于依赖父母和家庭监护的情况,对无人监护或不应由现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给予国家监护,并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执行单位以及资金。可以考虑扩展现有的儿童福利院的功能,扩大其收留范围,也可以考虑由国家资助符合条件的家庭代为监护。[!--empiresxp.page--]
如果不能建立国家监护制度,那么至少也应该把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责任从“可以”改为“应当”:对无人监护或不应有现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法院应当撤销现监护权,应当为其指定适当的监护人,被指定的人或机构应当履行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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