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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购买7600元假币“洗钱”获刑9个月

作者:郭金生 杨军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1:00:00

3名90后为满足欲望,购买假币“洗钱”,结果让自己身陷囹圄。9月5日,重庆市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人刘某上诉,维持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刘某、喻某、左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一...

3名90后为满足欲望,购买假币“洗钱”,结果让自己身陷囹圄。9月5日,重庆市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人刘某上诉,维持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刘某、喻某、左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同为90后的刘某、喻某、左某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情况下,先后多次分别从王某(已判刑)处购买面值10元、20元假人民币。其中刘某先后6次在北京、重庆市涪陵区,喻某、左某分别先后6次在重庆市涪陵区,分别购买面值10元假人民币60张、20元假人民币350张,总面值各7600元。三人购买假币后,到北京市和重庆市涪陵区、长寿区、丰都县等地“洗钱”(使用假币),并从中谋利。2015年9月13日,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以其为被唆使后犯罪、犯罪数额最少、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酌情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喻某、左某明知是假币而分别购买,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刘某、喻某、左某在购买假币后分别进行了使用,均应从重处罚;三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系被唆使后犯罪,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称在本案中犯罪数额最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其与原审被告人喻某、左某分别犯罪的数额一致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刘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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