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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买标欲独揽项目 流标后起诉退赔被驳回收款方也没捞到好处 法院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作者:向存丹 胡玉婷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1:00:00

云阳一男子鲁某想独揽县供电公司一技改项目,遂在招标环节私下与参加投标的帅某和王某协商,并支付给两人共计人民币21.3万元,后项目招标未成功。鲁某多次找帅某、王某退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

云阳一男子鲁某想独揽县供电公司一技改项目,遂在招标环节私下与参加投标的帅某和王某协商,并支付给两人共计人民币21.3万元,后项目招标未成功。鲁某多次找帅某、王某退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鲁某上诉请求,同时驳回王某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书的复议申请。

2015年云阳县供电公司综合楼结构分系统技改项目对外招标,共有8家具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准备参与投标,其中帅某借用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桦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家建筑单位的资质;王某借用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诚隆建设有限公司4家建筑单位资质;另有圣奇建设有限公司、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等2家单位参加投标。鲁某获知招标事项后,想独自承包该工程,多次同帅某、王某协商,同年7月21日晚终达成口头协议,由鲁某向帅某借用的两家建筑公司各补偿4万元,另加制作标书费用8000元,共计8.8万元,约定项目中标后其工程由鲁某承包;同时,鲁某与王某约定,王某手中借用的4家建筑公司不参加投标,鲁某给每家建筑公司补偿3万元,因诚隆建设公司要求加价,后协商由鲁某共支付王某12.5万元。当晚,鲁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帅某、王某转账了上述款项,帅某、王某亦分别向鲁某出具了收条。7月22日帅某将其制作的2家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交给鲁某,由鲁某提交给云阳县供电公司。7月29日开标后,鲁某得知帅某借用资质参加投标的2家单位的标书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串标,其标书作废。届时,因参与投标的单位不足3家,此次招标未能成功。后鲁某多次找帅某、王某要求退款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在本案中,鲁某通过借用帅某、王某持有的6家建筑公司的资质,间接参与投标,以达到最终承包工程的非法目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鲁某在间接串标过程中向帅某、王某支付的21.3万元,该费用不合法,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损失应由鲁某自己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没收帅某、王某非法所得21.3万元。

一审判决后,鲁某不服,向市二中法院提起上诉;王某不服民事制裁决定,向市二中法院申请复议。

二审中,上诉人鲁某诉称支付给帅某及王某的费用并非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帅某借用的两家建筑公司的补偿款,而是工程中标后劳务合同由上诉人履行所支付的定金。还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前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中,帅某未出庭。王某辩称,收条上写得很清楚,钱不是做劳务给的定金,是因为我手中有4块牌子,我们3人共同去竞标,然后我手中这4家就放弃投标,是上诉人当时强烈要求做这个活,后来三方协商我和帅某就放弃了让鲁某去中标,然后鲁某就给我和帅某补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分别支付给帅某和王某的8.8万元和12.5万元系帅某、王某中标后将劳务合同交由其履行的定金与客观事实和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供电公司是否认定串标不影响串标行为本身的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等行为属于典型的串标围标行为。被上诉人帅某、王某收取的共计21.3万元款项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收缴。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驳回了王某的复议申请。

【连线法官】

1.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所付钱款是劳务合同定金而非补偿款为什么不能获得支持?

一是这一主张与帅某、王某给鲁某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不相符合,收条正文明确载明该两笔费用系技改项目招标内部协商费用,收条下方还分别载明了帅某和王某借用的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共计6家资质单位名称,返还款项的条件也是资质错乱造成流标,若是劳务合同的定金,完全可以在收条中予以载明;二是参与投标的资质单位共有8家,在开标之前,中标单位具有不确定*,若是劳务合同的定金,上诉人鲁某完全可以在中标单位确定后再找中标单位协商支付劳务定金事宜,且中标单位只能是一个资质单位,上诉人鲁某同时分别向帅某和王某支付款项与常理不符;三是上诉人鲁某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我的陈述”中对王某称“一个牌子先给3000元,中了标再给剩余的钱,但必须保证中标”,其亦在一审庭审中称收取了帅某所交的大竹林公司和桦柏公司的资质证书和标书,这充分说明上诉人鲁某向帅某、王某支付该两笔费用的目的就是通过借用被上诉人帅某和王某所持有建筑公司的资质,间接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

2.本案中上诉人最大的质疑在于本案到底该适用《合同法》还是该适用《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实际上,适用《合同法》与适用《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两者并不冲突。适用《招投标法》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认定鲁某、帅某、王某之间存在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适用《合同法》是解决串通投标行为的后果问题。鲁某上诉主张即使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因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帅某、王某之间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串标围标行为,被上诉人帅某、王某收取的共计21.3万元款项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鲁某请求被上诉人帅某、王某返还各自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合法的权益,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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