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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法院成功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王振宇 来源:云南法院网 2016-06-28 22:15:07

随着我国城乡建设发展步伐的加快,需求的多样化使得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逐渐增多,个人劳务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因提供劳务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随着我国城乡建设发展步伐的加快,需求的多样化使得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逐渐增多,个人劳务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因提供劳务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大幅提升。近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

2015年1月20日被告胡某雇请原告王某等4人到盐津县牛寨乡牛街上为被告陈某安装彩钢瓦,约定每天每人180元,并提供吃、住。同日9时许,王某在安装“人”字型拱架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而受伤。王某受伤后,胡某随即找当地民间医生为王某进行了简单治疗,并找人当晚将王某送到四川省筠连县检查,第二日送到永善振华医院住院治疗。在永善振华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同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80天,用去医疗费24097.24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无法对王某受伤经济赔偿达成共识,2015年6月1日,王某将胡某和陈某告上法庭。

2015年9月2日,永善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经法庭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管锉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是提供劳务者,被告胡某是接受劳务者,王某在为胡某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站在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作业,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对胡某的责任。胡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陈某作为业主,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王某、被告胡某、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50%和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由胡某赔偿王某各种损失47363.15元;由陈某赔偿王某各种损失21185.26院。

(作者单位:永善县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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