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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加班70小时却因离岗半天被辞退 员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获支持

作者:谢一 谢春艳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0:00:00

2013年1月,秦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某物业公司公司保安部监控员,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秦某白班从8:00上到18:00,夜班从18:00上到次日8:00,平均...

2013年1月,秦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某物业公司公司保安部监控员,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秦某白班从8:00上到18:00,夜班从18:00上到次日8:00,平均每月加班70余小时。2014年10月30日,秦某私自离岗半天。2014年11月26日,某物业公司以秦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辞退秦某,并于当日通知秦某解除劳动合同。

秦某不服,于2014年12月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6000余元及加付赔偿金26000余元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某物业公司支付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二、由某物业公司支付秦某加班工资6072元。秦某不服,认为加班工资支持数额较少,且未支持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遂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一、某物业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4元、加班工资7487元;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法,分别以月、季、年等为综合工时制,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报酬。

关于加班工资之加付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规定,类似于加处罚款的执行罚。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劳动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责令后,该用人单位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支付义务,则不必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秦某在某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双方订立的用工方式为综合工时制。秦某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平均每月加班70余小时,其加班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得到加班工资。由于秦某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部分加班工资,其不足部分某物业公司应予补足。加班工资之加付赔偿金问题,由于秦某之前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要求责令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更没有作出责令后果限期支付的决定,故不应当支付该加付赔偿。总之,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支付该笔赔偿金是获得该笔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即行政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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