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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卡行、持卡人对银行卡被盗刷存在混合过错的可适当减轻发卡行的责任

作者:徐婷婷 王倩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7:00:00

当前,银行卡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支付方式,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时有发生,银行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致持卡人存款损失,发卡银行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若持卡人存在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

当前,银行卡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支付方式,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时有发生,银行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致持卡人存款损失,发卡银行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若持卡人存在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形时,可以适当减轻发卡银行的责任,但发卡银行仍应承担主要责任。

2015年1月28日,李某所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银行卡在安徽省某银行ATM机被取款20000元。次日,李某持原卡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报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二审法院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调取了李某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其向公安机关自述,其在米元汇、大十字大韵唐等茶楼喝茶时,让店里的服务员拿过这张卡去ATM机取过钱。李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支付2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

黔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障李某的储蓄卡内资金安全,应当为储户提供足以能够保障其资金安全的设备。在本案中,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已为李某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明第三人在跨行取走李某的存款后,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李某要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承担存款损失2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赔付李某存款损失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伪卡交易所引发的的纠纷,李某以银行违约要求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导致违约亦不能免除违约责任,故银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因李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其自身亦有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支付李某存款14000元及其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算至支付完毕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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