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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致残获赔偿,超过确定年限后仍可主张相关费用

作者:刘继雁、庞志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5-11-30 10:00:00

近日,重庆三中法院再审审结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改判电力公司20年后再行赔付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24万余元的终审判决。1994年,8岁的廖波放学回家行至某变电站玩耍。因变电站未关铁门,无人巡视阻拦...

近日,重庆三中法院再审审结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改判电力公司20年后再行赔付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24万余元的终审判决。

1994年,8岁的廖波放学回家行至某变电站玩耍。因变电站未关铁门,无人巡视阻拦,廖波便进入站内。在攀爬玩耍时被高压电弧击中。经送医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右腋窝部深Ⅱ0—Ⅲ0烧伤”,进行右前臂截肢术等治疗住院97天,用去各项费用7167元。诉讼中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残疾生活补助费为9088.80元。1995年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90%的责任,赔偿廖波各项费用14650.22元,已生效兑现。后廖波因肢体残疾,得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结婚生子。2014年廖波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万余元。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7651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电力公司已履行完毕。

后廖波申请再审。重庆三中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廖波起诉时请求支付残疾功能器具费,但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后再提出”,法院对残疾功能器具费未作处理,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改判维持电力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76512元,另行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056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电力公司作为危险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其管理存在严重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和看管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20年前被侵权人已获得赔偿,但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且其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对被侵权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于辅助器具费,由于被侵权人受伤时年龄较小,身体处于发育期,受伤治愈时并不适合安装假肢。第一次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残疾补助器具费待以后提出,并非其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侵权人继续发生的费用也是第一次审判所确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所致,且与之存在有因果关系,故电力公司应当对被侵权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抚养人范围,后来才需要被侵权人抚养的人不在此限,故被侵权人请求支付婚生子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1995年被侵权人起诉时相关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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