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致人重伤可以取保候审吗 法律如何规定的
投毒**质十分恶劣,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可以取保候审,法律如何解释的?一、投毒致人重伤可不可以取保候审投毒致人重伤的,属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办理不了取...
法律法规网消息 投毒**质十分恶劣,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可以取保候审,法律如何解释的?
一、投毒致人重伤可不可以取保候审
投毒致人重伤的,属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办理不了取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怎么认定投毒罪
(一)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二)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
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四)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
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取保候审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7天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3、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令其签名或盖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以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
以投毒方式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什么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放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管理秩序及社会 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放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放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毒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直接影响家庭。
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本案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明知将具有剧毒化学成分的“毒鼠强”投放到特定的孙某使用的饭盒内,会造成孙某个人生命危险这一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的。
第二,客体上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公共安全与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杀人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杀人行为定**的困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如本案中杨某将“毒鼠强”放入孙某的饭盒内欲杀孙,由于及时抢救仅致孙重伤,我们不否认杨的行为侵犯孙的健康权,但我们不能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在客观上仅对孙某的生命构成威胁,而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仅是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是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就涉及到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杀人罪与过失投毒想象竞合时,应按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故意杀人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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