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应否返还
近日,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的一天,刘某(系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一辆重型箱式货车与在公路...
近日,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的一天,刘某(系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一辆重型箱式货车与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杨某某目前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某运输公司支付杨某某的后续护理费146000元。该运输公司在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不久,杨某某病亡。运输公司遂起诉要求杨某某的继受人王某、杨某返还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审理中,双方对于护理期限未届满前,被护理的受害人死亡,已支付的护理费中尚未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是否退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根据本院的判决合法取得后续护理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对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赔偿义务人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原告也已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虽然杨某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故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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