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书(黄国忠)
〔2017〕123号申请人:黄国忠住址:广西平果县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
〔2017〕123号
申请人:黄国忠
住址:广西平果县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认定,申请人作为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更名为山西广和山水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化)的收购人,在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6日、5月23日和8月13日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摘要)》等文件中未按规定披露其最近5年在广西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信)、广西万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鑫)、百色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融通)的任职情况、公司主营业务和注册地、其与上述公司存在产权关系的情况、控制广西金信的情况及其最近5年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情况,其控制的广西钲德宇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钲德)于2014年2月26日、5月23日和8月13日在上述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规定披露申请人的有关上述情况。申请人和广西钲德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行为。对于广西钲德的违法行为,时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未向其户籍地址送达《调查通知书》,而是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2.2012年4月10日,申请人与何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并经律师见证,已不再是广西金信的股东,无需再披露有关该公司的情况,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3.法院公告送达有关民事案件的诉讼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并不知情,客观上无法履行披露义务,未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申请人曾在有关3家公司短暂挂职,未参与经营管理,上述公司与山水文化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同业竞争,不构成信息披露重大遗漏,仅属于存在瑕疵,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4.上述信息披露存在瑕疵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部分违法行为已及时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立案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委托广西证监局等多种方式送达《调查通知书》未果后,于2015年10月在本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且已通过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2.申请人自2009年6月至调查日,持续担任广西金信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持有该公司70%股权,为实际控制人。在与何力签订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后,仍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参与有关业务活动。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即使是代持也应如实披露。3.调查发现的28起民事诉讼案件均已立案,申请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主动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核实与自己相关的涉诉信息以供披露。4.申请人应依法披露在有关3家公司任职等情况,不能因任职时间短和不参与实际经营而免除其信息披露义务。5.申请人4次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行为情节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及免于处罚的情节。
经查明,申请人在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6日、5月23日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摘要)》等文件中未按规定披露其最近5年在广西金信、广西万鑫和百色融通的任职情况、公司主营业务和注册地、其与上述公司存在产权关系的情况、控制广西金信的情况和其最近5年有关诉讼情况,广西钲德在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3日的上述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披露申请人控制广西金信的情况和其最近5年有关诉讼情况,申请人及其控制的广西钲德在2014年8月13日补充披露的《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了申请人在广西金信的任职情况、公司主营业务情况、其与上述公司存在产权关系等情况,但未披露其在广西万鑫和百色融通的有关上述情况,未完整披露最近5年的有关诉讼情况。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法院案件资料、信息披露文件、政府部门函件、银行统计表、相关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申请人及其控制的广西钲德作为收购人,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摘要)》等文件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重大遗漏行为。申请人时任广西钲德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广西钲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申请人对有关诉讼案件不知情、在有关3家公司任职时间短和不参与实际经营等不构成免除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虽然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补充披露了其最近5年在广西金信的任职、公司主营业务、与该公司存在产权关系等情况,但未披露其在广西万鑫和百色融通的有关上述情况,未完整披露最近5年的有关诉讼情况,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此外,被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送达《调查通知书》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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